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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由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字号+ 作者:lobtom 来源:未知 2018-08-22 02:32 我要评论( )

2015年10月29日上午9时,由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支持起诉的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福建绿家园)与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李名槊,第三人南平

  2015年10月29日上午9时,由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支持起诉的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福建绿家园)与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李名槊,第三人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延平分局、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在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该案是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实施后的全国首例由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是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2015年1月1日,原告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依据当日施行的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向南平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李名槊三个月内承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三个月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由第三人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延平分局、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组织恢复林地植被。

  南平中院受理该案后,由副院长林东波担任审判长,与法官甘代兴、张廷贵和人民陪审员黄慧勤、朱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5日和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围绕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的侵权责任、生态环境功能损失的适用、第三人的民事责任等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和辩论。

  南平中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被告李名槊与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李名槊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被告李名槊将位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葫芦山村的矿山及延平区恒兴石材厂,转让给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该矿区核定面积为0.0039平方公里,矿种为饰面花岗岩,采矿许可期限至2008年8月止。该转让合同未经主管部门审批,且合同约定的矿山范围被扩大至原采矿点山顶整个范围。在未依法取得占用林地许可证及办理采矿许可延期手续的情况下,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改变原有塘口位置,从山顶剥山皮和开采矿石,并将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至2010年初停止开采,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在国土资源部门数次责令停止采矿的情况下,2011年6月份,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仍雇佣工人用挖掘机开路和扩大矿山塘口面积,再次造成林地植被毁坏。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采石塘口非法占用林地19.44亩,被告李名槊矿山转让前已占用林地8.89亩,两者先后共占用林地28.33亩。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刑罚,上诉后被南平中院维持。

  南平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自然之友和福建绿家园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已满五年且无违法记录,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李名槊为采矿先后非法占用林地共28.33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破坏,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原地植被、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同时,第三人南平市国土局延平分局、延平区林业局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民事法律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南平中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四被告五个月内清除矿山工棚、机械设备、石料和弃石,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27万元,用于原地生态环境修复或异地公共生态环境修复;共同支付原告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16.5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的上诉,维持原判。

  作为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实施后首例由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该案判决生效后,对此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是提起公益诉讼主体条件相对规范。《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对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范围、条件及要求等作了一系列规定。该案中,原告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是首次判决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2015年1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该案系于1月1日立案受理,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述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可以适用司法解释溯及力的一般原则。因此,原告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提出四被告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诉求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三是引入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往往涉及环境科学领域,专业性极强。该案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依原告申请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就评估意见和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经质证后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四是明确行政执法机构不承担公益诉讼民事责任。该案中,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延平分局、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虽然是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但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其与该案处理结果没有民事法律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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